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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 告 李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於民國115年2月16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南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南興路與信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李文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羅黃金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駛至,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轉彎,逕行左轉往信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文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羅黃金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羅黃金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胸壁、左小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李文進明知其駕駛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碰撞程度,羅黃金桂可能會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羅黃金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羅黃金桂發生交通事故,且於發生碰撞後,停留約30秒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羅黃金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暨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 ⑴被告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