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言於民國114年9月6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嘉義縣○○鎮○○○○00號廟前廣場時,因一時重心不穩而誤觸上開機車油門,導致該機車失控暴衝撞及告訴人張李玉鶴、告訴人張國民,致告訴人張李玉鶴受有第11、12節胸椎骨折、第4/5節腰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告訴人張國民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於115年9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5頁)。本件告訴人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