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福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5號、115年度偵字第7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福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福林於民國115年4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安和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樹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環東路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樹財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與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福林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相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2頁)。㈡告訴人李秋妙指訴(警卷第5頁至第7頁、相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435卷第12頁至第12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0頁至第32頁)。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5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7頁至第62頁)、相驗照片(相卷第64頁至第7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4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於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相對人邱福林、邱士哲、邱聖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模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相對人邱福林、邱士哲、邱聖傑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惠珍、陳玟卉、李秋妙、陳俊德共計900,000元。給付方法:自115年9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等均同意將上開全部款項匯入聲請人陳俊達設於嘉義縣○○鄉○○○○0○號詳卷)內。(以上款項含慰撫金,不含強制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