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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基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10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公路」改為「公里」。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107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黃國政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後死亡,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白牌車司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被 告 王基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聖於民國115年5月9日8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產業道路嘉42線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4分許,行經上開道路2.3公路處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以時速59公里至61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產業道路嘉42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碰撞,致黃國政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雙側血胸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21分死亡。

二、案經黃國政之妻武氏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基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氏忍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關相驗卷證。 ⑴被害人黃國政受有傷害,並於115年5月9日10時21分急救失敗宣告死亡之事實。 ⑵被害人之死因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王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