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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思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A02(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文化路694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A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擦撞,A1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A02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徵得A1同意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加以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王思涵憂慮A02另案通緝身分遭查獲而意圖使其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對員警謊稱肇事當時本案車輛為其所駕駛,而以此方式頂替A02。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思涵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15頁)。

㈡證人A1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至第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2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㈦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44頁)。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45頁至第53頁)。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駕駛、查車籍(警卷第54

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

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2為母子關係(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被

告圖利同案被告A02意圖使其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免同案被告A02酒另案通緝犯身分遭查獲而頂替

並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為已足影響司法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殯葬業紙紮工作,現與母親及小兒子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

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20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填補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