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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6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林鴻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李春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A車、B車間行駛之間隔,致A車右前車頭擦撞B車左側車身,林鴻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恥骨支骨折、多處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李春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鴻鳴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李春生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至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僅繞路返還上址後,稍事停車查看片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林鴻鳴委由其子林偉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3、第5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偉勝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3-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9-35頁)、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警卷第37-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竟仍未停留於現場,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離去,所幸被告逃逸之行為,未實際肇致告訴人之傷勢加重之結果等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業務,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現已離婚,不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66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林鴻鳴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A車、B車間行駛之間隔,致A車右前車頭擦撞B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恥骨支骨折、多處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