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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30號、第6851號、第9306號、第9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營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村里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另一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嘉義縣○○鄉○○村○○○○000000號西側路口),欲直行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沿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路口設有「停」標字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兩車均滑落旁邊農田,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翌(21)日5時34分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陳○○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始終意識昏迷,而有賴呼吸器維生,嗣於115年7月3日不治死亡。

二、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文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各1份。

㈥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現場、車損及相驗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㈧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承彼時車速

為時速40至50公里(相字卷第14頁),已超過肇事路段之道路速限即時速30公里,而有超速之事實,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碰撞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邱○○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陳○○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始終意識昏迷,而有賴呼吸器維生,嗣於115年7月3日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邱○○、陳○○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於115年2月20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緊急開顱手術,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因其意識昏迷,需專人全天照護,無法自理,其家人為就近照顧而辦理自動出院。而被害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又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鑑定結果,以被害人陳○○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其鑑定時昏迷指數僅5分,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認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家事庭裁定被害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卷附之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陳○○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所受傷勢包括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均未好轉,後因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害人陳○○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之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受有重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致被害人邱○○、陳○○死亡而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遭告訴人拒絕而無從與之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