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62號、115年度偵字第97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緯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經被告在警詢供陳在卷,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循道路交通規範,卻在案發路段超速行駛,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錯誤,並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為肇事主因。又衡酌被告與被害人親屬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雖被害人已經死亡而無法改變,然被告已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屬適當。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自身過失,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犯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本院綜合全案案情,認被告尚屬年輕,經此案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金,而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在本院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確認超速時速等語,然考量被告在本院所述其當時在案發路段時速約為70公里至100公里內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影響交通安全之疏失已臻明確,是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對人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宗緯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彭蘇花妹、彭錦虹、彭芳儀、彭錢胤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喪葬費及慰撫金,不含強制險),付款方式: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額40萬元於115年10月30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詳如本院調解筆錄。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262號、115年
度偵字第976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宗緯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東石鄉157縣道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旁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適有彭武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157縣道旁巷子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157縣道,再由慢車道往左斜穿至快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武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右側骶骨骨折、左側髖臼及左側恥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足第五趾開放性傷口致嚴重創傷死亡。
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彭武鍵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要載乘客到高鐵站,綠燈剛起步,車速未超過50。我有看到被害人騎車,看到時並有剎車減速,我以為他切出來後會走白線外面等語。 2 告訴人彭錢胤、告訴代理人林錦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彭武鍵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彭武鍵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115年7月7日路覆字第1153020051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覆議會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5年7月22日路覆字第1150038625號函。 被害人彭武鍵騎乘A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 段變換車道,欲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駕駛B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嚴重超速(危險駕駛),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