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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温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及逃逸路線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許温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於路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顯有過失責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輕忽行車安全,

疏未留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反而貿然駕車於路口向左迴轉,因而與告訴人莊昆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告知悉自己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雙方發生擦撞而受傷,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因擔憂自己無照駕駛之事遭查獲,且下班急欲回家休息,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前有數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見被告歷來即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亦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之父莊宏烈調解成立,並已積極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父之諒解等情,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4年9月2日114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存卷足憑(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於工地駕駛重型機具,從事基礎工程相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至2,8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目前與配偶分居,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 告 許温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温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2段599號嘉太變電所(下稱肇事地點)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莊昆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致莊昆艗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温和知悉上開事故發生,已預見莊昆艗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昆艗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昆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温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昆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