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温泉勝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鐵大道925號前時,徐慧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撞擊A車,致徐慧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雙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腦內出血等傷害,以及受有認知功能差、言談紊亂、條理邏輯性欠佳之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詎温泉勝雖聽見B車倒地聲音後,有下車查看徐慧君之傷勢,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後方車輛駕駛人摔車倒地,可能係因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交通事故,以及後方車輛駕駛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結果,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徐慧君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徐慧君、徐慧君之告訴代理人陳雪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温泉勝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3、4至7頁,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29至33、43至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
頁,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雪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至11、14至15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1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警卷第19頁)、114年7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114年8月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26至42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頁)、(告訴人)查車籍資料(警卷第45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8至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5年6月26日中總嘉企字第1150003272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調偵卷第35至13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重傷而逃逸,惟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調偵卷第18至19頁),併考量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認不宜免除被告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聽見B車倒地聲音後,
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然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訴卷第9頁);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緩刑之宣告: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交訴卷第9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是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