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原 告 沈慧瑜被 告 籃廷智
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英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籃廷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沈慧瑜之起訴狀所載:被告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籃廷智之僱用人,被告籃廷智因受僱於被告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追撞原告之車輛,導致原告車輛毀損及造成原告受有多處傷害,爰依民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聖豐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