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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交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原 告 李欣被 告 王思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王思涵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王思涵被訴頂替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然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保護法益乃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以期維護國家偵查與審判正確性。被告觸犯頂替罪所侵害者係國家法益並非原告個人法益,原告並非個人私權遭受侵害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就被告王思涵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且被告王思涵未與同案被告張議龍共同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王思涵並非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屬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起關於被告王思涵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王思涵部分雖經依法駁回,惟原告如認受有損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張議龍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一併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