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來發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來發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里○鄉○○村0號附6之非道路水泥地倒車行駛,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往後倒車行駛。致告訴人陳怡彤於逃跑閃避被告車輛過程跌倒,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武來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怡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嘉原交簡字卷第41-4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