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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韋自民國115年2月17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62公里處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賴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梅君,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撞,賴韋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腦震盪、右膝挫傷等傷害;葉梅君受有額頭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賴韋豪、葉梅君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且賴韋豪、葉梅君均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