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萱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實行時之聯繫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曉陽民族直營服務中心,將其向該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卡開通QR code,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N」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反詐騙中心警察「陳文忠」,向許秀藤謊稱:遭人冒名持假證件申辦開戶,涉及刑事案件會被凍結財產云云,再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正」以本案門號與許秀藤聯繫,謊稱:為釐清資金來源,必須代管財產云云,致許秀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6日某時,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假檢察官「黃明正」使用,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81萬元。
二、案經許秀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54頁)、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假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照片、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LINE聊天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4至53頁)、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案門號雙向通信紀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詐欺手法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事先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從知悉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之行為人總數已達3人以上,或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而犯之,而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故意,自無從論以該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
減刑,然本案被告所犯並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與前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擅自提供予
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2 114年6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180萬元 3 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195萬元 4 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188萬元 5 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 60萬元 總計68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