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彥彬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9號、第12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彥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石彥彬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芝,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分別前往屬國有林地之大埔事業區
第168林班地(下稱第168林班地)共2次,並先後摘取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芝1,500公克(40兩)、1,500公克(40兩),共3,000公克(80兩)後,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3,000公克之牛樟芝販賣予安峻富(安峻富所涉犯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審理中)。
㈡於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分別前往第168林班地
共2次,摘取生長於林班地牛樟木上之野生牛樟芝共3,789公克後,再以10萬元之價格,將其中3,000公克之牛樟芝販賣予安峻富。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石彥彬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委託奮起湖工作站主任蔡忠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石彥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48卷卷第30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安峻富於偵訊之證述(見偵4034卷第33頁)、證人鄭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533卷第59至60頁)、證人林論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533卷第62至63頁)、證人王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533卷第53至54頁)均相符,並有安峻富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533卷第15頁)、安峻富與顏金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533卷第34至36頁)、扣案物照片(見警3533卷第16至18頁)、被害現場指認照片(見警3533卷第19頁)、李宜政與暱稱「嘉輝」、「阿義」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533卷第55至58頁反面)、本院112年聲搜字2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3533卷第65至7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7月25日嘉奮字第11255420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芝被害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價金查定書、現場圖及指界照片(見警3533卷第77至83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森林副產物初步判別報告書及扣案物判別照片(見偵4034卷第56至59頁反面)、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見偵12720卷第25至57頁)等件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另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查牛樟芝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㈡被告於110年7月至8月間,及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27日
間,分別進入第168林班地共4次,並摘取牛樟芝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
易,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7月22日確定,嗣該案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案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可尊重法制,避免再犯,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竊得之牛樟芝共6,000公克(160兩)販賣予安峻富,因而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20萬元,既係其本案竊取牛樟芝之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3533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有於事後用以與安峻富
聯繫出售本案竊得牛樟芝相關事宜,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當下,有將上開之物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彥彬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㈠ 石彥彬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彥彬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㈡ 石彥彬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牛樟芝6包(毛重789公克) 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2 HTC U12 life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