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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琪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琪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鄭琪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小」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饒毓琳施用詐術,致饒毓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鄭琪依「小小」指示持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毓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而現今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法不一而足,而被告始終均僅與「小小」接觸、並未分擔對告訴人使用詐術之行為,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必然對於「小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及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方法有所認識,尚不足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罪,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小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小小

」收受詐欺贓款、並依「小小」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段;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後續犯罪所得流向之所生危害;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1,804元,復已實際給付告訴人10萬5,750元,然尚有尾款1萬6,054元未依約定給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我留下1

0%當作是報酬,除此之外都依照「小小」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2,180元(計算式:【500元+5萬元+2萬1,000元+1萬9,030元+3萬1,274元】×10%=1萬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0萬5,750元,該金額已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則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小」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饒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饒毓琳於114年6月3日16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接續以LINE暱稱「小婷」、「林雅婷」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惟出金時因操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須先匯款解凍始能提領云云。 114年6月5日16時54分許 500元 114年6月8日15時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8日19時40分許 2萬1,000元 114年6月8日19時44分許 1萬9,030元 114年6月8日19時46分許 3萬1,274元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