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安娟梅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96號、第10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安娟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支付附表四所示金額,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莊安娟梅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5時47分許,在嘉義縣○路鄉○○00號之統一超商巃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玥錚」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知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馬鍾淇、蘇子奇、楊碩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安娟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
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有坦承其將自身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剛好需要資金,而且對方講述的內容我聽起來也覺得很合理」等語(見警6333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需要提供3個帳戶?)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問我名下有幾個帳戶,我名下有這3個帳戶,我就都提供給對方」、「(問:是否有查證過貸款需提供提款卡?)沒有。當時沒想那麼多」、「(問: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是否認罪?)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而未坦認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故難認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馬鍾淇達成賠償協議(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1頁、第111頁),以賠償8萬元之條件,與被害人張彩虹達成賠償協議(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1頁、第109頁)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馬鍾淇、被害人張彩虹達成賠償協議,業如前述,足見其應有所悔悟,至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本院傳喚其餘告訴人、為其等安排調解,並寄發調解意願詢問表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76之1至77頁),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自難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並非得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因素,告訴人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對渠等權益並無影響,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並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若僅對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行為,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嘉義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鍾淇 (提告) 於115年1月2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台彩蔡耀宗」向馬鍾淇佯稱:加入指定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5年1月27日12時18分許 ②115年1月27日12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2 張彩虹 (未提告) 於115年1月15日某時,在臉書發布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台彩-蘇永和」向張彩虹佯稱:繳費後加入指定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2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3 蘇子奇 (提告) 於115年1月26日前某日,在TIKTOK發布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芷涵」向蘇子奇佯稱:至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2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4 楊碩葟 (提告) 於115年1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婉瑜」向楊碩葟佯稱:協助配對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26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臺銀帳戶附表三: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鍾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333卷第29至3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彩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333卷第67至6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蘇子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333卷第87至9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楊碩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64卷第29至42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馬鍾淇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馬鍾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6333卷第48至66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333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7頁) 【被害人張彩虹之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333卷第72至86頁) 【告訴人蘇子奇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蘇子奇提出與LINE暱稱「芷涵vki」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6333卷第122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6333卷第109至121頁)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333卷第97至102頁) 【告訴人楊碩葟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楊碩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1364卷第68至11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364卷第43至67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警1364卷第120至121頁) ②被告申設之嘉義縣○里○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見警6333卷第150至15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與「盧玥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364卷第15至28頁)附表四:
告訴人 被害人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備註 馬鍾淇 莊安娟梅應給付馬鍾淇10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11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另於118年8月20日前,給付1,000元。 依賠償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81頁、第111頁) 張彩虹 莊安娟梅應給付張彩虹8萬元,給付方式:於116年1月20日前,給付8萬元。 依賠償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1頁、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