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杜鵑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黃祈穎」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隆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A帳戶)及其胞弟杜韶華(所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文萍」、「黃祈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訛詐蘇○恩、曹○嘉、邱○鈞、李○育、胡○乾、吳○磊、陳○綾、程○諺、黃○慧、楊○婷,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恩、曹○嘉、邱○鈞、李○育、胡○乾、吳○磊、陳○綾、程○諺、黃○慧、楊○婷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恩、邱○鈞、李○育、胡○乾、吳○磊、陳○綾、程○諺、黃○慧、楊○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文萍」、「黃祈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要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才會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稱是用來買材料,且對方說給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1萬元,給3張提款卡可以補助3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無詐欺及洗錢前科紀錄,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主觀上係因求職誤信家庭代工的詐騙話術,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方提供帳戶,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且事後被告發現異狀也有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楊文萍」、「黃祈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材料費補助1萬元,被告另告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是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依被告與「楊文萍」、「黃祈穎」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係因家庭代工求職,為了購買材料領取補助,而以臉書、LINE與「楊文萍」、「黃祈穎」聯繫,除此之外並無「楊文萍」、「黃祈穎」其他聯絡方式,「黃祈穎」雖說明其所屬公司為竣松實業社,然「楊文萍」、「黃祈穎」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亦未提供名片或工作證予被告觀看,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並無信賴或緊密親誼關係,且被告未曾見過「楊文萍」、「黃祈穎」之真實面目,則被告以求職、領取補助為由,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以一般超商物流方式寄送予素不相識之人,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從認定有任何正當理由存在。此外,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69頁),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無異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被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然被告知悉其係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給不熟識之人,又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縱有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實際上是作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楊文萍」、「黃祈穎」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但無從以此反推被告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被告既對「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構成要件有認知及意欲,其主觀上當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對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2.觀諸卷附被告與臉書暱稱「楊雯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楊雯萍」向被告詢問:「對手工有什麼要求嗎」,並傳送「黃祈穎」之LINE ID給被告,被告回稱:「貨可以送到嘉義嗎」、「我先加他LINE好了」等語(投埔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再觀之被告與現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沒有成員」先假意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之工作,並佯稱其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再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及收取家庭代工材料之收貨地址,並傳送協議書電子檔以取信於被告,嗣經被告詢問家庭代工之相關細節後,「沒有成員」向被告誆稱:「因為公司沒有收取押金和材料費還有運費 導致很多比較黑心的代工拿材料出去外售所以第一次拿材料需要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 公司會出」、「提款卡片不是壓在公司 今天確定以後寄出到公司 禮拜一司機配送會把材料 卡片 協議書 跟補助金送過去 你簽完協議 交一份給司機帶回公司 以後再次拿材料就不需要卡片實名登記喔」、「大家第一次都是寄出到我們竣松寶業登記 公司認證臉書廣告長期徵人每天入職那麼多 這些都是和公司合作的寄出提款卡購買材料領取薪水 我也希望你可以長期合作喔」,並指示被告使用交貨便寄件之流程,被告因此依其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並回傳寄件資料予「沒有成員」(投埔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2頁),足認被告係因誤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以為自己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所需,而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3.又被告發現遭騙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是被告雖未善盡保管本案3帳戶資料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然尚不得據此即推認被告對其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將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存有不確定故意。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期約對價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因此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審酌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帳戶 1 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Ju Chang」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蘇○恩於114年1月18日1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向告訴人蘇○恩佯稱:得以1萬2,000元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1時56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曹○嘉 (不提告,委由吳○麗報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8時45分許,盜用被害人曹○嘉友人之Whatsapp帳號「千Alice」向被害人曹○嘉佯稱:希望能匯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2時27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不實兌換人民幣賣場,經告訴人邱○鈞於114年1月17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向告訴人邱○鈞佯稱:因支付寶遭治安管理局通報有涉賭風險,需繼續開通,且有金額錯誤、金額與設定不符等情,需配合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1時54分許 1萬3,500元 郵局帳戶 4 李○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盧葳安」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李○育於114年1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雙方並談妥價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2時1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胡○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Wang Amy」(原暱稱為「Ying Xia Wang」)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胡○乾於114年1月18日1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雙方並談妥價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吳○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郭雅婷」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吳○磊於114年1月18日中午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雙方並談妥價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2時1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7 陳○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Ying Xia Wang」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陳○綾於114年1月18日11時46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雙方並談妥價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2時26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8 程○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3時6分許起,假冒為買家(Instagram暱稱「陳友」)、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程○諺佯稱:欲購買你所有之手機遊戲帳號,但因平台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5時8分許 3萬3,000元 農會A帳戶 9 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王秀媚」在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經告訴人黃○慧於114年1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雙方並談妥價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 1萬3,000元 農會A帳戶 10 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curnszr」、臉書暱稱「陳逸松」於113年8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婷,並佯稱:欲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將每月返還欠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 1萬3,000元 農會A帳戶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及相關證據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蘇○恩 1.114.01.18警詢/警卷第10-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13頁 3.臉書、Messenger頁面截圖/警卷第15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7-18、21頁 2 曹○嘉 (委由吳○麗報案,未提告) 1.114.01.20警詢/警卷第23-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26、3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28頁 4.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9-33頁 5.委託書/警卷第35頁 3 邱○鈞 1.114.01.01警詢/警卷第40-4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4-4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頁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2-6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頁 4 李○育 1.114.01.18警詢/警卷第72-73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4、7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77頁 5 胡○乾 1.114.03.23警詢/警卷第84-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87-90、97頁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94頁 6 吳○磊 1.114.03.13警詢/警卷第99-1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01-102、107-108、1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3頁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4-106頁 7 陳○綾 1.114.01.26警詢/警卷第115-1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18-121、12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2-123頁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頁面截圖/警卷第124-126頁 8 程○諺 1.114.01.18警詢/警卷第130-1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3頁 3.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136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39-140、144頁 9 黃○慧 1.114.01.20警詢/警卷第145-14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47、150-153、15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頁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4頁 10 楊○婷 1.114.04.10警詢/警卷第160-16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64、168-169、17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6頁 4.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0-174頁
(二)提供本案3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相關證據證據名稱 卷宗別及頁碼 車手提領ATM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179-183頁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85-187頁 農會A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卷第190頁 被告與臉書暱稱「楊雯萍」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投埔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被告與「沒有成員」(即LINE暱稱黃祈穎)之LINE對話紀錄 投埔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