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素雲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國賓營業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楷宏」、「國賓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國賓營業員」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劉雅玲佯稱:可使用「國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雅玲陷於錯誤,而與「國賓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大崎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投資款。謝素雲依「楷宏」指示,自「楷宏」取得可列印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公司章、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國賓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QR code後,再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持以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國賓公司之員工,先向劉雅玲出示本案工作證行使之,再向劉雅玲收取現金140萬元,且當場簽名於本案收據,偽造足以表彰國賓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劉雅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雅玲。謝素雲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楷宏」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不詳汽車之副駕駛座後輪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雅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素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22、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23頁),並有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26頁)、同案被告A03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本案中,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
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國賓營業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楷宏」、「國賓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上取得的報酬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受詐騙,欲取回
詐騙贓款,遭詐欺集團藉機吸收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面交車手之角色,並於收款過程中向告訴人自述係公司員工,而亦有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屬於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管,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不必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500元,並經被告自動繳
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持
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共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係與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而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之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