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右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被 告 邱子玴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孫樂宸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益祥
許柏鈞
李勝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38號、114年度偵字第321號、114年度偵字第3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114年度偵字第3135號、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7號、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114年度偵字第7620號、115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右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邱子玴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孫樂宸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曾益祥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許柏鈞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勝富犯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陳宗右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113年9月1日」更正為「113年9月11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7「提領車手」欄之「許柏鈞」更正為「不
詳」、「其他分工」欄中之「1.控台陳宗右、邱子玴」刪除之。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9「提領地點」欄之「不詳」更正為「嘉義
縣○○鄉○○路○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0「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不
詳」更正為「113年9月13日14時23許至14時24分許、共6萬元」、「提領地點」欄之「不詳」更正為「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1「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不
詳」更正為「113年9月13日14時25許至14時27分許、共6萬元」、「提領地點」欄之「不詳」更正為「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之「不
詳」更正為「113年9月13日14時28許至14時29分許、共2萬2,000元」、「提領地點」欄之「不詳」更正為「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之8(佳里佳里興郵局)」。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右、邱子玴、孫樂宸、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右、邱子玴、孫樂宸、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下合稱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宗右、孫樂宸、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子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至11、13至15、1
7、19至22、3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人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宗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8至15、19、25至34之各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邱子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至15、19至22、32、3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曾益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15、19、25至3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柏鈞、孫樂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7、13、1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李勝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19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又被告陳宗右自陳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大概4到5萬元、被告邱子玴自陳獲得4萬元、被告曾益祥自陳獲得1至2萬元、被告許柏鈞自陳獲得1至2萬元,被告孫樂宸、李勝富則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5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樂宸、李勝富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陳宗右、邱子玴、曾益祥、許柏鈞分別本案獲有犯罪所得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另被告邱子玴已於本院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萬元(詳下述),被告孫樂宸、李勝富則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故被告邱子玴、孫樂宸、李勝富皆符合前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子玴、孫樂宸、李勝富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邱子玴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組織犯行,被告孫樂宸、李勝富亦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邱子玴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孫樂宸、李勝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邱子玴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孫樂宸、李勝富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被告邱子玴、孫樂宸、李勝富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年,卻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由被告陳宗右、邱子玴擔任控台、收水,被告曾益祥擔任車手頭、提領及取簿車手,被告許柏鈞、李勝富擔任提領及取簿車手,被告孫樂宸介紹被告許柏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詐欺取財,不僅造成本案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邱子玴、許柏鈞與告訴人高田文、黃保卿、徐芝蘭達成調解,被告孫樂宸、被告許柏鈞與告訴人𨶒家慈達成調解並各給付賠償5,000元,被告邱子玴另與告訴人吳一萱、陳芊卉、林妤庭、王雅儀、周昭伶、黃詩惠達成調解,被告孫樂宸復與告訴人鄭茗蒄、余立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曾信福5,000元,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2份、匯票1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301、303-306頁、本院卷二第69-75頁),至其餘被告均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獲取之報酬、各自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6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除本案外,其等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審程序或已判決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6、37-40、41-42、43-48、49-51、53-68頁),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其等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
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陳宗右、曾益祥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陳宗右、曾益祥扣案手機截圖資料可證(見警2909卷第35-38、39-5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款項,業經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難以認定有被告陳宗右、邱子玴、孫樂宸、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陳宗右、邱子玴、曾益祥、許柏鈞本案分別獲有犯罪
所得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被告孫樂宸、李勝富尚難認定渠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被告陳宗右、曾益祥各自之犯罪所得4萬元、1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邱子玴之犯罪所得4萬元,業經其繳回而扣案,此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75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柏鈞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未據扣案,惟其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𨶒家慈,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剩餘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宗右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右、邱子玴、許柏鈞、孫樂宸、曾
益祥、呂明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1至2所示之人,致起訴書附表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起訴書附表1至2所示金額至指示之人頭帳戶,陳宗右、邱子玴、曾益祥、許柏鈞、呂明修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分工行為,取得起訴書附表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附表1至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陳宗右、邱子玴將收受之款項交給不詳上游,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認被告陳宗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宗右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陳宗右本件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6月9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9日嘉檢熙平113偵13732字第1159021187號函上收案戳章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宗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邱子玴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邱子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孫樂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樂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樂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孫樂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孫樂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孫樂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益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曾益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許柏鈞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許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許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李勝富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114年度偵字第138號114年度偵字第321號114年度偵字第399號114年度偵字第1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114年度偵字第2872號114年度偵字第3101號114年度偵字第3135號114年度偵字第521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7號114年度偵字第6794號114年度偵字第7620號115年度偵字第5098號
犯罪事實
一、陳宗右(Telegram暱稱「.C」)、曾益祥(Telegram暱稱「星塵」)、許柏鈞(Telegram暱稱「,L」)、李勝富、孫樂宸(上5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邱子玴(Telegram暱稱「阿鵬」、「李白」、「大隻佬」)於同年8月間某日起,呂明修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陳信造(警方另案偵辦中)、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宗右、邱子玴擔任水房、控台、總收水,先與境外機房接洽取得機房騙得之人頭帳戶包裹資料,指示取簿手(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等)前往領取帳戶包裹或自其他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提供車手取款提款卡及密碼,指示車手(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等)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再收受車手收取之贓款後交付不詳上游;孫樂宸擔任掮客於113年8月間招募許柏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優遊商旅,作為本案水房之工作地點;曾益祥擔任提領及取簿車手、監控、收水,依陳宗右、邱子玴指示取簿及提款,並監控及收取許柏鈞提領之款項;許柏鈞、李勝富擔任提領及取簿車手,依陳宗右、邱子玴指示取簿及提款,許柏鈞並有陪同監控曾益祥提款;呂明修擔任司機,搭載監控、車手之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前往取簿或提領詐騙款項。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之人,致附表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金額至指示之人頭帳戶,陳宗右、邱子玴、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呂明修則為附表編號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之分工行為,取得附表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1至15、17、19至22、25至34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再由陳宗右、邱子玴將收受之款項交給不詳上游,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數次搜索,於113年12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對曾益祥執行搜索,扣得用於本案犯行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14年4月16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9樓之1對陳宗右執行搜索,扣得用於本案犯行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4年5月7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邱子玴執行搜索,扣得新臺幣(下同)7400元。
二、康芝瑜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紅帽」、「麥克華斯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及取簿車手,依「小紅帽」、「麥克華斯基」之指示提款、取簿。康芝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康芝瑜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取簿時、地,收取裝有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小紅帽」;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24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23、2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6至18、23、24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6至18、23、24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8、23、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6至18、23、2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至18、23、24所示人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6至18款項提領一空;康芝瑜則於附表23、2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23、24所示款項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與「小紅帽」,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三、呂汶育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及取簿車手,依「小黑」之指示提款、取簿。呂汶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呂汶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取簿時、地,收取裝有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對面之85度C,交付與「小黑」指派之不詳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之詐騙方式詐騙林永佳,致林永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四、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宗右坦承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台及收水,其後找被告邱子玴一同擔任控台及收水,2人白天晚上分工,指示被告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等車手前往收簿或提領款項,被告陳宗右獲得之報酬為洗錢金額2%,車手則是提款金額的1%,被告邱子玴領3000至1萬元不等之日薪,係自被告陳宗右分得之報酬內給付之事實。 2.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據點之優遊商旅房間,係被告孫樂宸出面登記入住,被告孫樂宸當時有與被告陳宗右同住該處之事實。 3.被告許柏鈞係被告孫樂宸介紹與被告陳宗右認識,隨後被告許柏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呂明修係被告陳宗右認識之白牌車司機,被告陳宗右委請被告呂明修多次搭載車手之事實。 2 被告邱子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子玴坦承於113年8月間初,經由被告陳宗右拉近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看了幾天被告陳宗右作業方式後,再和被告陳宗右一同擔任控台及收水之工作,2人白天晚上分工並朋分報酬,指示車手前往收簿或提領款項之事實。 2.被告邱子玴、陳宗右在優遊商旅為水房、控台工作,優遊商旅房間係由被告孫樂宸出面辦理入住之事實。 3 被告孫樂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樂宸坦承介紹友人即被告許柏鈞給被告陳宗右認識是要介紹工作,且知悉被告陳宗右當時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被告孫樂宸亦有出面代為辦理優遊商旅2間房間之登記入住手續,其中1間是被告陳宗右、孫樂宸居住之事實。 4 被告曾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益祥坦承有受被告陳宗右、邱子玴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取簿及提領款項行為,也有陪被告許柏鈞、李勝富一同前往提款,並收受被告許柏鈞、李勝富提領款項,隨後交給被告陳宗右,附表編號31是依被告陳宗右指示提領之事實。 2.被告呂明修有為附表所示搭載車手前往提款、取簿,且應知悉被告曾益祥為車手之事實。 5 被告許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柏鈞坦承係於113年8月間透過被告孫樂宸介紹工作與被告陳宗右見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所示之取簿及提領款項行為,被告曾益祥有陪同前往提款,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曾益祥轉交給被告陳宗右,且有於附表編號7提領時、地陪同被告曾益祥前往提款之事實。 6 被告李勝富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李勝富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附表編號15、19提領款項係由被告呂明修駕車搭載被告李勝富前往,且被告曾益祥亦有陪同而收受被告李勝富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被告呂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明修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搭載車手即被告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前往提款、取簿,係被告曾益祥叫車,車資由被告陳宗右或曾益祥支付,有懷疑被告曾益祥、陳宗右怪怪的可能是詐騙集團,且被告曾益祥、許柏鈞會在車上交付提領使用之提款卡及提領完之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康芝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康芝瑜坦承係受Telegram暱稱「小紅帽」、「麥克華斯基」之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取簿及提領款項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及領取之提款卡包裹交給「小紅帽」之事實。 9 被告呂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汶育坦承係受綽號「小黑」之人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取簿行為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其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1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於上開搜索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13 提款畫面之監視錄影截圖、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截圖、前往提款及領取包裹途中之監視錄影截圖、被告曾益祥、陳宗右扣案手機截圖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第33198號、第3320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09號、第3161號、第3162號、第3163號、第3488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4號、第3935號、第4002號、第400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160號、114年度偵字第1589號、第3352號、第1002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 被告陳宗右、孫樂宸、許柏鈞、曾益祥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右、曾益祥就附表編號25、26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陳宗右、曾益祥就附表編號25、26收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被告陳宗右、曾益祥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宗右、孫樂宸、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康芝瑜、呂汶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邱子玴、呂明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上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宗右等9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宗右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5、17、19、25至3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邱子玴就附表編號1至3、5、6、8至15、1
7、19至23、32、3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曾益祥就附表編號2至4、6至15、19、25至3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柏鈞、孫樂宸(招攬被告許柏鈞加入,僅就被告許柏鈞涉案部分負責)就附表編號1、2、7、13、1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李勝富就附表編號15、19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呂明修就附表編號1、2、9、11、13至15、19、32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康芝瑜就附表編號16至18、23、24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屬供被告曾益祥、陳宗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被告陳宗右、邱子玴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擔任控台、收水,被告曾益祥擔任車手頭、提領及取簿車手,被告許柏鈞、李勝富、康芝瑜、呂汶育擔任提領及取簿車手,被告孫樂宸介紹被告許柏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法方式賺錢,被告呂明修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白牌車司機等角色,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司法資源均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衡以被告陳宗右、邱子玴、曾益祥、許柏鈞、李勝富、康芝瑜、呂汶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孫樂宸、呂明修坦承所為之客觀行為,被告孫樂宸並未獲有不法所得等情狀,請就被告陳宗右、邱子玴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曾益祥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被告許柏鈞、李勝富、孫樂宸、呂明修、康芝瑜、呂汶育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戶名)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其他分工: 1 吳一萱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15萬元 ⑵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9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佳祥) 許柏鈞 113年9月5日11時13分許、嘉義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彌陀門市 ⑴許柏鈞 ⑴113年9月5日13時21分許至13時24分許、共15萬元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許柏鈞⑴提領時之監控及收水為曾益祥(曾益祥就同一告訴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司機呂明修(於⑴提領時搭載許柏鈞前往提領款項,同時搭載曾益祥) ⑵曾益祥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⑵113年9月6日0時1分至0時3分許、共8萬9000元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ATM 2 曾信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9日14時33分許、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牡蓮) 不詳 不詳 許柏鈞 113年9月10日0時29分許、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監控及收水曾益祥 3.司機呂明修(搭載許柏鈞提領款項,同時搭載曾益祥) 3 陳芊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7日14時8分許、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錦淑)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9月7日15時17分許、6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19分許、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4 彭兆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9時53分至9時55分許、共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德華)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8月20日10時12分至10時13分許、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5 林妤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1時45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奕蓉) 曾益祥(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曾益祥(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9月3日12時14分許、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113年9月5日9時48分至9時49分許、共15萬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承) 曾益祥(同一告訴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8月31日23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 無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6 林奇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9時47分至9時51分許、共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奕蓉) 曾益祥 113年8月31日23時1分許、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曾益祥 113年9月3日10時55分至10時56分許、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7 𨶒家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4日17時32分許、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UNG VAN TIN)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8月14日17時50分、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同一被害人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監控許柏鈞 8 郭定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9時5分許、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惠君) 曾益祥 113年8月31日23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 曾益祥 113年9月3日9時52分許、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9 王雅儀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10時28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惠君) 曾益祥 113年8月31日23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 曾益祥 ⑴113年9月3日11時26分許、5萬元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司機呂明修(搭載曾益祥於⑵提領時、地提領款項) 113年9月3日9時30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承) ⑵113年9月3日11時9分許、5萬元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ATM 10 高田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0時2分許、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承) 曾益祥 113年8月31日23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 曾益祥 113年9月2日11時5分至11時7分許、共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11 黃保卿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9時45分許、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承) 曾益祥 113年8月31日23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 曾益祥 113年9月4日10時至10時3分許、共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司機呂明修(搭載曾益祥提領款項) 12 林永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9時24分許、10萬元 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承) 呂汶育 113年9月1日15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 曾益祥 113年9月2日11時32分至11時34分許、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13 鄭茗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5日20時40分許、3萬元 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金釵) 許柏鈞 113年9月5日10時5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及林森西路508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 許柏鈞 113年9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5分許、共6萬元 嘉義市○區○○○街0號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監控及收水曾益祥 3.司機呂明修(搭載許柏鈞取簿及提領款項,同時搭載曾益祥) 14 余立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5日21時2分許、3萬元 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金釵) 許柏鈞 113年9月5日10時5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及林森西路508號統一超商回家門市 許柏鈞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監控及收水曾益祥 3.司機呂明修(搭載許柏鈞取簿及提領款項,同時搭載曾益祥) 15 周昭伶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9日10時23分許、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金釵) 曾益祥 113年9月8日12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 李勝富 113年9月9日11時1分至11時4分許、共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監控及收水曾益祥 3.司機呂明修(搭載李勝富提領款項,同時搭載曾益祥) 16 鄞雅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2日0時27分至0時28分許、共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夫) 康芝瑜 113年9月1日20時41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17 郭季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2日23時51分至23時55分許、共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夫) 康芝瑜 113年9月1日20時41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林門市 許柏鈞 不詳 不詳 1.控台陳宗右、邱子玴 18 郭宥慈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許、共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健鈞) 康芝瑜 113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不詳 不詳 不詳 19 黃詩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9日15時36分許、7萬35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倉吉) 曾益祥 113年9月8日18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 李勝富 113年9月9日16時32分許、7萬3000元 不詳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監控及收水曾益祥 3.司機呂明修(搭載李勝富提領款項,同時搭載曾益祥) 20 王緯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3日13時57分許、3萬7011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倉吉) 曾益祥(同一事實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13年9月8日18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 許柏鈞(與孫樂宸均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不詳 1.控台陳宗右(同一事實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邱子玴 21 陳彗慈 (提告) 分期付款購物 113年9月13日14時至14時1分許、共7萬313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倉吉) 曾益祥(同一事實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13年9月8日18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 許柏鈞(與孫樂宸均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不詳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同一事實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邱子玴 22 洪琬筑 (提告) 分期付款購物 113年9月13日14時18分許、3萬2053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倉吉) 曾益祥(同一事實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13年9月8日18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 許柏鈞(與孫樂宸均業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不詳 1.控台陳宗右(同一事實經另案起訴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邱子玴 23 張菱紋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3時44分許、3萬7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秉緯) 不詳 不詳 康芝瑜 113年9月2日14時43分至14時44分許、共3萬8000元 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ATM 24 林家瑜 (提告) 假求職 113年9月2日15時51分許、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秉緯) 不詳 不詳 康芝瑜 113年9月2日16時4分許、1萬6000元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南通店ATM 25 李庭楹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0時15分許、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造)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⑴113年7月29日10時58分至10時59分許、共12萬元 ⑵113年7月29日11時8分許、3萬元 ⑶113年7月30日0時6分許、5萬元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ATM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ATM ⑶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26 楊詩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0時29分許、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造)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27 王裕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0時28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造)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⑴113年8月2日10時38分許、6萬元 ⑵113年8月2日11時20分許、2萬元 ⑴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ATM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28 李宓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10時28分許、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造)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29 林麗珈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4時9分許、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造)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8月4日14時23分許、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彌陀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30 黃沛晴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6時33分至17時23分許、共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造)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8月4日17時15分至17時41分許、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中山路郵局ATM 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31 池秀琳 (提告) 申請補助遭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8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池秀琳)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2時55分許、1萬6000元(係帳戶內池秀琳自有款項)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花,係曾益祥母親張素花出借與曾益祥使用之帳戶) 無 無 曾益祥 113年9月10日3時31分許、2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ATM 1.控台陳宗右 32 徐芝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0日9時54分許、9萬814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池秀琳) 李勝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9月9日17時1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 李勝富(同一告訴人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9月10日10時38分至10時39分許、共9萬8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 1.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 2.監控及收水曾益祥 3.司機呂明修(搭載李勝富提領款項) 33 史施志傑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共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杰西)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8月20日0時24分許、3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義國華門市ATM 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 34 廖雅燕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0日10時16分許、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徵) 不詳 不詳 曾益祥 113年9月10日10時54分至同日10至57分許、共1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控台及總收水陳宗右、邱子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