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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弘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林博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博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非寡,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陸續與告訴人劉○、謝○賢、鍾○珠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林○舒、侯○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和解書、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7、89、93頁),被告並依上開調解、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如附件一及附件二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 告 林博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弘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為獲取補助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兆豐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謝○賢、侯○美、林○舒、游○來、鍾○珠及劉○等6人均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謝○賢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賢、侯○美、林○舒、鍾○珠及劉○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博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兆豐、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辦理補助,才將兆豐、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要包裝金流,叫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順利通過撥款云云。 2 ㈠告訴人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賢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侯○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侯○美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㈠告訴人林○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舒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被害人游○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游○來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鍾○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一般社會通念,無論政府補助、補貼或任何合法行政程序,均不會要求申請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竟稱對方要求「包裝金流」以通過補助審核,此一說法本質荒謬,與行政機關運作方式全然不符。參照警卷第74頁LINE對話截圖「昕瞳」說:「我先幫您做個申請登記唷」、被告答:「本名嗎還是英文名字也行?」、「昕瞳」答:「都可以拉」。政府補助屬於公部門財政支出,依法必須確認申請者的真實身分,以避免冒領、重複領取或詐領等情形,姓名與身分證字號是行政程序中最基本且必要的身分識別資料,並非可任意省略,且補助申請涉及資格審查、權利義務確認、契約成立與後續撥款,均需以本名進行,否則將無法完成行政程序,被告身為成年人,自應知悉此說法之異常性,仍然交付帳戶,足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結果,早已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僅以暱稱示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等同將帳戶完全置於陌生人掌控之下。依一般經驗,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明者使用,本身即屬高度危險行為。被告仍執意交付,顯示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之結果,已採取放任態度,難謂無故意。

(三)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仍有關注帳戶、並未放棄對帳戶之管領力,惟其將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他人自由使用後,即使事後查看網銀餘額,亦不足以否認其已將帳戶完全交付他人操作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協助其申辦補助之LINE暱稱「昕瞳」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對上述行為存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已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而貿然提供兆豐、永豐帳戶資料,致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兆豐、永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被告 之帳戶 1 謝○賢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份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淑婷」與告訴人謝○賢聯繫後,詐稱:可帶其在「FEMAND」網站投資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云云,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及金額。 114年3月16日15時28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2 侯○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販賣黃金等珠寶之訊息,致告訴人侯○美於114年3月14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繫後購買,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及金額。 114年3月16日17時59分 3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3月16日18時02分 2萬8,000元 3 林○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告訴人林○舒親友名義,於114年3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稱:急需用錢借款,告訴人林○舒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及金額。 114年3月17日13時4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4 游○來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被害人游○來親友名義,於114年3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稱:急需用錢借款,被害人游○來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及金額。 114年3月17日14時40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5 鍾○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告訴人鍾○珠親友名義,於114年3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稱:急需用錢借款,告訴人鍾○珠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及金額。 114年3月17日15時24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6 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以社群軟體IG不詳暱稱與告訴人劉○聯繫後,詐稱:可帶其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云云,告訴人劉○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及金額。 114年3月16日12時48分 5萬元 永豐帳戶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778號被 告 林博弘 (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5年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博弘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為獲取補助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門市,並以LINE告知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博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義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本件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對正犯施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7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原金訴字第3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交付兆豐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文慧」、「葉朝宗」向告訴人陳○義介紹虛設之「交大天使投顧」APP,佯稱:註冊儲值入金後,即可協助操作下單買賣股票,獲利後,須支付稅金、行政規費始能出金云云。 ①114年3月15 日9時14分 ②114年3月15日9時16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