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115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輝龍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2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輝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及追徵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輝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棉棉糖」、「CANDY」、名籍不詳自稱「黃秉翰」、「廖緯傑」、「程建弘」、「李秉成」、「彭佳汐」及其他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輝龍並擔任向受詐欺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嗣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
柳沂汝聯絡,向柳沂汝佯稱可以交款投資等語,致柳沂汝陷於錯誤,同年8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7-ELEVEN六腳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輝龍,林輝龍收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高雄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經柳沂汝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警方遂請柳沂汝聯繫約由林輝龍出面於114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門市前收款,林輝龍出現警方遂當場逮捕林輝龍,並扣得林輝龍持用的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呂沛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賺錢等語,致呂沛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太保玉泉寺前,交付70萬元予林輝龍,林輝龍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高鐵臺中站之櫃子,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呂沛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輝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柳沂汝、證人吳修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沛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柳沂汝提供之USDT交易照片、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呂沛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呂沛禹提出
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水上派出所偵查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於114年8月5日詐得2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同年月11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㈢被告與「棉棉糖」、「CANDY」、自稱「黃秉翰」、「廖緯傑
」、「程建弘」、「李秉成」、「彭佳汐」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如下述),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柳沂汝、呂沛禹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較為邊緣,另考量被告2次收款之金額,造成告訴人柳沂汝、呂沛禹之損害均非淺,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77號原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114年8月5日這次取款獲得2,000
至3,000元報酬,114年8月7日這次取款獲得3000元至5000之之報酬元等語(見本院33號原金訴卷卷第67頁、第75頁),是被告分別受有2,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上游聯繫(見本院33號原訴卷第75頁),是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2次分別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1萬元部分,已實際由告訴人柳沂汝領回,此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見0725號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