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杰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膩大叔」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為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蔡欣恩、何嘉姿及劉憶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二「所受損害」欄所示之行為,復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蔡欣恩之中信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全額交給「余心潔」,惟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欣恩提款卡之過程,亦無提領含有金融卡之包裹,我也沒有向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當面收取詐欺款項,我不清楚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遭詐欺之款項係由何人提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蔡欣恩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犯行,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遭詐欺之款項,早已遭他人提領一空,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
」欄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欣恩、何嘉姿及劉憶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二「所受損害」欄所示之行為,復被告即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之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蔡欣恩、何嘉姿、劉憶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137至139頁、第161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蔡欣恩部分:
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⒉經查,證人蔡欣恩雖於警詢證述:我透過Litmatch認識自稱
「智明」之人,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讓我購買瘦身產品,但又要求我要先提供提款卡證明交易往來,我才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羅曉怡」,我並未見過「智明」,且相關對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又告訴人蔡欣恩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4年6月23日9時14分許,確經他人完成取貨,則有貨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29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欣恩係遭他人施詐而寄交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嗣經他人領取之事實,尚無從確認實際施詐或領取包裹之人即為被告。又遍觀全卷事證,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領取包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即係使用「智明」名義向告訴人蔡欣恩施用詐術,或實際領取上開包裹之人,是已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與實際詐欺告訴人蔡欣恩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依前開貨態查詢結果,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於114年6月23日經他人領取,則該部分詐欺犯行於斯時即已既遂且終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余心潔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需於當日將提款卡交回,我第1次拿到告訴人蔡欣恩之提款卡,即係提款當日等語(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原金訴卷第53至54頁),依其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同年月27日提領款項當日,始自余心潔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此時點已在前開詐欺犯行既遂且終了之後,揆諸前揭見解,亦無從僅因被告嗣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即令其溯及負擔先前詐欺告訴人蔡欣恩交付提款卡部分之共同正犯罪責。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部分:
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何嘉姿匯款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9,918元,告訴人何嘉姿於114年6月25日14時12分46秒許、14時14分26秒許,分別匯入3萬元、2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5萬9,918元,後於同日14時25分49秒許,另有不詳人士轉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故本案帳戶之餘額增為10萬9,918元,嗣於14時39分01秒許,即遭提領10萬9,000元,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18元,劉憶如隨即於同年月26日8時57分2秒許,再匯入9萬9,400元,本案帳戶餘額增為10萬318元,嗣於同日9時44分40秒許、9時46分1秒許,旋遭提領1萬元、9萬元,合計10萬元,本案帳戶餘額僅餘318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匯入之款項,均於入帳後旋遭提領,且各次提領金額均已超過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致本案帳戶僅餘918元、318元之零星餘額。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時,受限於自動櫃員機可提領之鈔券面額及提款方式,未能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餘額為零,而留存數百元或不足百元之零星款項,尚屬常情。是以,倘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且提領總額已足以涵蓋該筆詐欺款項,致帳戶僅剩無法再行提領之零星餘額時,即應認該筆詐欺款項已提領完畢,縱帳戶內仍有少許餘額,亦不因此認該餘額與嗣後匯入之詐欺款項發生混同,藉此合理區分各次提領行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罪責範圍,否則,在此已可明確區分責任範圍之情形下,仍僅因帳戶內尚留存無法提領之零星餘額,即認先前匯入之詐欺款項持續與嗣後匯入之款項發生混同,無異使嗣後參與提領之行為人,其刑事責任不斷向前延伸,致無法合理劃定其應負擔之罪責範圍。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告訴人何嘉姿所匯入之5萬元,於114年6月25日14時39分1秒許,本案帳戶遭提領10萬9,000元時,即已全數遭提領完畢,而告訴人劉憶如所匯入之9萬9,400元,則係於同年月26日9時44分40秒許、9時46分1秒許,本案帳戶接續遭提領合計10萬元時,亦已全數遭提領完畢。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
何嘉姿、劉憶如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告訴人何嘉姿所匯入之款項,早於114年6月25日14時39分1秒許,即遭提領完畢;告訴人劉憶如所匯入之款項,亦於同年月26日9時44分40秒許、9時46分1秒許,遭接續提領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後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與本案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有關。另卷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7頁),僅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4年6月25日、26日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實際提領,或被告曾對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施用詐術。從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何嘉姿、劉憶如之犯行,或就該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為隱匿其來源或去向之洗錢行為,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所受損害 1 蔡欣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8時39分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Litmatch結識蔡欣恩,向蔡欣恩佯稱:欲匯款予蔡欣恩購買瘦身產品,然帳戶有異無法匯入,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證明有交易往來,始能匯款云云。 告訴人蔡欣恩於114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所受損害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何嘉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分享資訊,待何嘉姿觀覽後加LINE聯繫,即向何嘉姿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①114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4年6月25日14時14分許,轉匯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元。 2 劉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待劉憶如觀覽後加LINE聯繫,即以暱稱「林雅萱」向劉憶如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6月26日8時57分許,轉匯9萬9,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三:
供述證據 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恩於警詢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何嘉姿於警詢之證述 ④證人即告訴人劉憶如於警詢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蔡欣恩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蔡欣恩所提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何嘉姿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何嘉姿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好友首頁畫面截圖照片、詐騙APP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憶如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劉憶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匯款回條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他相關證據】 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機台位址查詢分析結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