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鵠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被 告 李諺芳
蔣怡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5282號、第5615號、第57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鵠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諺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
蔣怡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鵠薐、李諺芳、 蔣怡頻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LINE暱稱「Ray楊致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鵠薐、李諺芳、 蔣怡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羅鵠薐、李諺芳、 蔣怡頻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高靜怡」、「KBW雲端管家」向 劉佩玲佯稱:至指定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投資款,羅鵠薐、李諺芳、 蔣怡頻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鵠薐依「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接續於114年11月22日
14時許、114年11月29日14時許,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KEEFE BRUYETTE & WOODS INC.」(下稱KEEFE公司)印文之繳款書2份(含第一聯及第三聯)(下稱繳款書A、B)後,再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泰勒瓦莊園、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並向 劉佩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得手,復於繳款書A、B上「經辦人」欄位簽署姓名後,交付偽造之繳款書A、B予 劉佩玲,而行使偽造之繳款書A、B,足以生損害於KEEFE公司及 劉佩玲。嗣羅鵠薐於收款後,即依「人資主管吳碩彥」之指示,將前述現金60萬元、3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共計4,000元(每單2,000元)之報酬。
㈡李諺芳依「Xuan」之指示,接續於114年12月4日14時許、114
年12月10日14時許、114年12月12日14時許,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繳款書3份(僅第三聯)(下稱繳款書C、D、E)後,再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並向 劉佩玲收取現金80萬元、20萬元、30萬元得手,復於繳款書C、D、E上「經辦人」欄位簽署姓名並蓋用姓名章後,交付偽造之繳款書C、D、E予 劉佩玲,而行使偽造之繳款書C、D、E,足以生損害於 劉佩玲。嗣李諺芳於收款後,即依「Xuan」之指示,將前述現金80萬元、20萬元、3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共計6,000元(每單2,000元)之報酬。
㈢ 蔣怡頻依「Ray楊致宸」之指示,於115年1月16日14時許,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KEEFE公司」印文之繳款書1份(含第一聯及第三聯)(下稱繳款書F)後,再前往上揭統一超商嘉林門市,並向 劉佩玲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復於繳款書F上「經辦人」欄位簽署姓名後,交付偽造之繳款書F予 劉佩玲,而行使偽造之繳款書F,足以生損害於KEEFE公司及 劉佩玲。嗣 蔣怡頻於收款後,即依「Ray楊致宸」之指示,將前述現金10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因此獲得共計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劉佩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羅鵠薐、李諺芳、 蔣怡頻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6107號卷第1至2、3至9頁,他卷第116至119頁;警7494號卷第1至10頁,他卷第127至129頁;警6922號卷第1至2、3至9頁,偵5711號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劉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5至23、77至79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5年3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14
頁)、(告訴人指認羅鵠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指認李諺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指認 蔣怡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書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67至71、75至76、89至101、105至114頁)、繳款書A、B(警6107號卷第30至31頁)、繳款書C、D、E(警6107號卷第32至33頁)、繳款書F(警6107號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李諺芳、 蔣怡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李諺芳、 蔣怡頻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觀諸上揭6份繳款書,雖其上均有記載「國庫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碼」之字樣,然均無與國庫署、金管會相關之公印文,或其他與國庫署、金管會相關之內容,其中繳款書A、B、F反而有「KEEFE公司」印文,由形式上觀察,上揭6份繳款書僅係用以證明被告3人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將匯款至金管會,並由國庫署對帳,均難認繳款書A、B、C、D、E、F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及前述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客觀上不足以使人誤認為公文書。是以,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變更為輕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本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羅鵠薐、 蔣怡頻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KEEFE
公司」印文2枚、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即繳款書A、B、C、D、E、F)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羅鵠薐、李諺芳先後2次、3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李諺芳、 蔣怡頻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李諺芳、 蔣怡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李諺芳、 蔣怡頻所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共計6,000元(每單2,000元)、3,000元之報酬,業據李諺芳於警詢時、蔣怡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警7494號卷第1至10頁,原金訴卷第197頁),且李諺芳、 蔣怡頻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3,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原金訴卷第185、219頁),故李諺芳、 蔣怡頻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李諺芳、 蔣怡頻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對李諺芳、 蔣怡頻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李諺芳、 蔣怡頻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李諺芳、 蔣怡頻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分別受有高達90萬元(羅鵠薐部分)、130萬元(李諺芳部分)、100萬元( 蔣怡頻部分)之損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羅鵠薐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李諺芳、 蔣怡頻均尚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17至24、27至28、29至31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李諺芳、 蔣怡頻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羅鵠薐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另李諺芳、 蔣怡頻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18至119、213至214頁)及李諺芳所提出戶口名簿、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未成年子女之健康檢查資料(原金訴卷第129至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6,000元、3,000元分別為李諺芳、 蔣怡頻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羅鵠薐所為本案犯行獲得共計4,000元(每單2,000元)之報酬,業據羅鵠薐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6107號卷第3至9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繳款書A、B、C、D、E、F共6份部分,已由被告3人
分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前述物品均非屬被告3人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且已交給告訴人,可供告訴人作為對被告3人民事求償之證據使用,如仍就前述物品、偽造印文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3人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