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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原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澤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劉澤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4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該款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彭麒軒、少年甲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共犯少年甲於行為時為少年,

有少年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5、66至73頁)、戶籍資料(警卷第74頁)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行為時,我不知道少年甲之實際年齡,但我沒有向少年甲確認其實際年齡等語(原金訴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抱持縱使少年甲為少年,其與少年甲共同犯本案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予以容任,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綜上,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者,遞加之。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發放提款卡給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收水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A01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詳卷)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金訴卷第17至28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13年8月4日向少年甲收水,只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原金訴卷第9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 告 劉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 (暱稱「阿薛」、「阿薛2.0」)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彭麒軒(暱稱「超跑」、「奧特曼」,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起訴)、瑪○○○‧○里(暱稱「王將」、「精品」,下稱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發放提款卡給車手及向車手收款再繳回集團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分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陳建宏警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科長王見成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等之身分,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予A01,向A01佯稱:因身分遭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須將名下帳戶交出審查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7個銀行帳戶(詳卷)提款卡包裝好後,放置於其嘉義市西區住處(詳卷)信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再透過LINE傳送前開7個帳戶之提款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由少年甲依劉澤 指示,持附表所示之A01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處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劉澤 ,劉澤 再層層轉交上開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成之後,劉澤 再將少年甲及彭麒軒之報酬交予彭麒軒,彭麒軒再轉交予少年甲,劉澤 以此方式與少年甲、彭麒軒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澤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曾將提款卡交給少年甲,並至指定地點向少年甲收取提領之詐騙贓款,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A01之犯行,辯稱:8月4日這次不是我跟少年甲收水的,我8月都待在觀音區租屋處,8月6日被蘆竹分局拘提後被羈押,我整個8月都沒有再做收水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麒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於113年5月間劉澤 找我加入,我找到少年甲擔任車手,我有幫忙發放車手之薪水,劉澤 每一次轉交報酬都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轉交過10幾次,當時少年甲住在我桃園中壢區租屋處,我暱稱為「超跑」等語。 3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刑事告訴狀、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曾交付7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續該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少年甲於警詢時陳述 陳稱:由彭麒軒介紹擔任車手,由彭麒軒發放薪水,彭麒軒及劉澤 會打電話叫我起床,去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領錢之地點都在桃園市,領完後再到桃園市大溪路仁和路之一條巷子交錢給劉澤 ,我都是搭計程車過去,出門一次領2000元,報酬是彭麒軒當面給我現金等語。 6 警方製作之被告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組織圖、另案搜索扣押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下列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曾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且其交付之銀行帳戶,遭少年甲提領如附所示金額之事實。 8 ⑴警方製作之少年甲提領影像清冊、車手提領贓款照片各1份。 ⑵另案被告彭麒軒於113年8月12日遭查扣手機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報告。 ⑶另案少年甲於113年8月間遭查扣手機IPHONE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節錄照片。 ⑴證明少年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自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告訴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少年甲係由彭麒軒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少年甲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再由彭麒軒發放薪資之事實。 ⑶另案少年甲之扣案手機有與被告即暱稱「阿薛2.0」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有指揮少年甲提領款項之事實。 9 ⑴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21時30分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核與少年甲警詢所稱被告指定交錢之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巷子相符,足認被告當日應有向少年甲收取其提領告訴人帳戶之贓款。 ⑵該案起訴被告向少年甲收取其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8月6日提領另案被害人蕭瑩合帳戶之贓款,且被告於該案亦坦承收水,足認被告前開辯稱113年8月就沒有再做收水工作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分別與邵乙倫、楊汶錡、暱稱「小飛」、「阿忠」、「大鵬」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彭麒軒、另案少年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少年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嫌論處,並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被告之犯罪所得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附表:少年甲提領贓款一覽表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使用帳戶 提領地點 1 113年8月4日 16時48分許至16時52分 20,000元、 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萊爾富平鎮平圳店 2 19時17分許至19時1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東正門市 共計金額16萬元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