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GILBERT DOUGLAS GEORGE(中文名:季道格)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碧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呂碧芳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聲請人即債權人GILBERT DOUGLAS GEORGE(中文名:季道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時,2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兩側大腦腦膜下出血、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腦震盪後症候群、外傷導致腦出血後癲癇發作、意識障礙、腦出血後之後遺症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鈞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案件審理中。
㈡聲請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鈞院114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39號),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4萬3,839元,惟考量聲請人資力有限,無法負擔損害全額聲請扣押所需提存之擔保金額,故僅就債權其中500萬元為聲請。
㈢本案事發後,相對人一再推諉賠償責任,甚於前述刑事案件
中向鈞院陳稱:「本件是對方撞我的,我沒有撞他,當時他騎很快」,顯見相對人並無履行賠償責任之意願。更有甚者,聲請人經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情況,發現相對人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14年6月將其所有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號0樓0)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公司)借款,並於114年6月13日以前開房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以此舉減少自身之積極財產,具有假扣押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5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於供損害賠償金額中500萬元部分10分之1之擔保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上述刑事案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52萬2,099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萬2,94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7萬4,11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萬9,380元、看護費用1,267萬3,60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064萬3,839元之損害,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7790號起訴書、季道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案件114年12月30日開庭筆錄、相對人所有嘉義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而,經本院核閱前述相關卷宗,就聲請人釋明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之假扣押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2萬2,099元部分:
聲請人僅有提出34萬2,099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醫療費用項次3之自費骨髓內釘18萬元部分,尚未補正收據),堪認醫療費用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僅於34萬2,099元之範圍內始認已盡釋明責任,故逾前述範圍之假扣押請求為無理由。
⒉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萬2,94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7萬4,1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自行開車所計算交通費用、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及醫療用品之單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18日、19日、同年12月30日),堪認此等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均已為釋明。
⒊未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萬9,38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須於復健科持續回診,預計3年,每月回診1次,共計回診36次,每次費用340元;於神經內科持續回診,預計3年,每2月回診1次,共計回診18次,每次費用640元,以及往返復健科、神經內科之每次往返油資116元、停車費90元,故預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計7萬9,380元等情,而本院認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且認為相對人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堪認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均已為釋明。
⒋看護費用1,267萬3,604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需要專人看護照顧期間(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4月2日),支出看護費用25萬1,600元;於114年1月26日12時至同年2月11日12時(共16日)、於114年2月12日17時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共1日17時),分別受有親屬看護費用4萬4,800元、4,900元之損害,並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收費標準參考表在卷可查,堪認前述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均已為釋明。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有終生受他人照顧之需求,且自114年4月2日起平均餘命為16.91年,以居家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自114年4月2日12時至終生之親屬看護費用為1,237萬2,304元,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尚無法釋明聲請人需要終生專人看護之情事,且聲請人上述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之請求時間範圍為3年,則本院認就114年4月2日起算親屬看護費用之假扣押請求部分,應以3年之請求時間始屬適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萬4,424元(計算方式為:1,022,000×2.00000000=2,924,424.24092。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看護費用之假扣押請求僅於297萬4,124元(計算式:4萬4,800元+4,900元+292萬4,424元=297萬4,124元)之範圍內始認已盡釋明責任,故逾前述範圍之假扣押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1,7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從事補習班英文老師,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前述事實,故此等部分之假扣押請求難認已盡釋明責任。
⒍另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9月25日函附之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一、呂碧芳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季道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則本院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暫以聲請人負擔30%、相對人負擔70%之過失比例為假扣押請求之計算基礎始為適當,故本院認聲請人僅於已釋明454萬4,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萬2,099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萬2,940元+其他醫療必要費用7萬4,11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7萬9,380元+看護費用297萬4,1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0.7=454萬4,861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進位)】之假扣押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述請求範圍之假扣押請求為無理由。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並無履行賠償責任之意願,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14年6月將其所有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號0樓0)所在之房地向臺銀公司借款,並於114年6月13日以前開房地共同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提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刑事案件114年12月30日開庭筆錄、相對人所有嘉義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認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惟查,相對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我請律師完後,再回答是否和解等語(交易卷第43頁),尚難逕認為相對人無賠償意願。
再者,相對人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4年6月13日以戶籍地所在房地共同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銀公司,而有相對人將前述房地之財產為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有上述建物謄本在卷可佐,然亦無法憑此逕認定相對人之前述行為將造成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難認為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責任。㈢綜上,聲請人雖就454萬4,861元之假扣押請求範圍已盡釋明
責任,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釋明責任,而非釋明不足,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從而,本案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