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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素嬌兼法定代理人 許惠珠聲 請 人 許惠風相 對 人 藍清義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藍清義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27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審理中,又聲請人黃素嬌、許惠珠、許惠風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5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固可認聲請人等已釋明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㈡惟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等僅泛稱相對人於民國1

14年12月19日調解時稱第三人責任險額度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錢可賠,且聲請人黃素嬌傷勢嚴重、醫療費甚鉅,聲請人等請求金額高達12,856,370元,相對人為了規避日後賠償責任,恐有脫產之虞等語,然聲請人等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此外,聲請人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等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