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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5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曾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

調字第328、346號、88年度少調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為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㈡聲請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係依據當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且前揭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㈢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

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雖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聲

請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聲請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5年4月30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