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洪一偉
上列請求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洪一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洪一偉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補償請求人提出之聲請狀可稽,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