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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晟駿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庠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晟駿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晟駿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

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案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銘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有弭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法人,自無從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0號被 告 晟駿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晟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晟駿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其負責人柯庠赫明知晟駿公司之施工作業,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同標準第17條:「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之危害。…」等相關規定。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8時許,晟駿公司領班即同案被告鐘○興帶領勞工陳○銘等人,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000-0000地號土地氮氣工區從事基樁打設作業;於同日13時30分許,陳○銘於距地面高度約3.2公尺之移動式起重機機體邊緣開口部分進行油料補給作業時,因該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陳○銘自移動式起重機油箱蓋位置墜落於地,並因腦脊髓損傷出血,於114年6月15日4時15分傷重不治死亡。(鐘進興涉犯過失致死罪、晟駿公司負責人柯庠赫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鐘進興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亞南科嘉義工廠土建雜項工程」之承攬人晟駿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銘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14相甲字第4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錄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