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秀梅
江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秀梅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哲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秀梅為事業主,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向何仙宮管理委員會承攬施作「何仙宮廟宇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張國賢、郭平貴等人負責施作該工程,江哲宇為趙秀梅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為本案工程施作現場之負責人,負責在本案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施作,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張國賢則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趙秀梅、江哲宇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及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秀梅及江哲宇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在施工作業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必要設施,江哲宇亦未在本案工程現場確實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或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即指示張國賢於115年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情形下,踏上何仙宮廟宇高度約6.8公尺之施工架上從事模板搬運、組立作業。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張國賢自第4層施工架工作平臺自東側行走至西側,欲再進入屋頂斜面至模板堆置區進行模板搬運作業,而途經南側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安全網之施工架開口處時,不慎自施工架外側開口墜落地面,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因右側胸腹部鈍性傷合併外側肋骨骨折,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郭平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賢之母張柯阿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本案工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㈤相驗筆錄1份。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相字第8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5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151806203A
號函暨所附「承攬戴江霖『何仙宮廟宇屋頂剪黏工程』之事業單位趙秀梅(自然人)所僱勞工張國賢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㈨本案工程之工程契約書1份。
㈩被告趙秀梅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江哲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2項)」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亦以此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趙秀梅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核被告江哲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江哲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趙秀梅為事業主、被告江哲宇為趙秀梅事業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並同時在本案工程施作現場擔負指揮、監督之責,渠等卻疏未注意依規定確實採取維護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措施,亦漏未設置完善之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且被告江哲宇在施工現場,未確實督促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而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課予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即貿然令被害人至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釀生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2人對於勞動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及監督上顯有怠惰、不當之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勞安簡卷第9、11頁),足徵其等素行良好,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扶養等費用共計新臺幣280萬元,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和解書及本院115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勞安訴卷第25、27、43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設法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頗有悔意;兼衡被告趙秀梅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家中尚有配偶、女兒、女婿、兒子、媳婦及2名孫子;被告江哲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主要從事屋頂剪黏工程之相關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家中成員同被告趙秀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勞安訴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勞安簡卷第9、11頁),堪認素行良好,而其等本案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乙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勞安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