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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247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民眾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發現子彈共5顆,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2473號簽結確定,惟上開子彈經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2款所列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民眾於114年6月27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地下室發現子彈共5顆,因未能查獲犯罪嫌疑人,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2473號簽結確定,有該案簽呈在卷可參。又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頁)。是上開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