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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嵐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二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鈺嵐於民國107年7月4日11時許、19時20許,在其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及販賣所用之白色粉末15包、晶體9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8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4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