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振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1289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5號、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114年度偵字第146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振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89、13655、14588、1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89、13655、14588、14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定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抽取其中4包鑑驗,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另包裝附表編號2毒品之包裝袋共5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彈1顆 驗前毛重4.840公克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1包 「LOEWE」款包裝48包(驗前毛重共140.69公克)、「邱比特」款包裝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8公克、1.507公克)、「辛普森」款包裝1包(驗餘淨重0.81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