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宏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宏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38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簽結在案;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江宏彬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該案簽呈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2.783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2.561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2.488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2.722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