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簽呈簽結。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為另案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簽呈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出之毒品成分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35公克 2 菸彈1顆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驗餘毛重5.817公克 3 殘渣菸彈1顆 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5.486公克 4 殘渣菸彈1顆 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4.381公克 5 殘渣菸彈1顆 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5.422公克 6 殘渣菸彈1顆 依托咪酯 驗前毛重5.5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