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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5年度聲沒字第8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毛重各為零點參零陸公克、零點參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2月6日下午5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網咖,查獲被告吳順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押之殘渣袋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且殘渣袋2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順章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包(毛重各為0.306公克、0.315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見聲沒卷第2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象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聲沒卷第3頁),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