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嘉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字第3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3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31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4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