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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違禁物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