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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湘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湘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9月14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1.025公克、0.049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