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18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羅老爺出租套房802號房查獲被告張嘉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2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簽結,而本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48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嘉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高雄勒戒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至114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0頁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2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