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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旻因濫用多重毒品,毒品中毒死亡,無他殺嫌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劉佳旻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號住處,遭發現時已死亡,經相驗認定死因為濫用多重毒品,毒品中毒死亡,無他殺嫌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335號案卷確認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電子菸菸彈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2 電子菸殘渣菸彈 1顆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