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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晉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偵字第869號、11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安晉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制式子彈7顆,經抽樣2顆試射後,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附表:

編號 名稱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扣案7顆,試射之2顆已非違禁物)。 3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非違禁物)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