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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安保字第五七一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秀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24公克),有該院民國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違法行為地,及檢察官聲請沒收標的之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2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024公克),該物品現扣押於嘉義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6、62頁),足見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