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福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緩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福春因施用毒品,聲請人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據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施用所餘之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驗餘淨重0.0972公克),有卷附鑑驗書可稽(毒偵卷第32頁),足認確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