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33號、114年毒偵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玉琦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民國114年12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逕予簽結,而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於112年11月22日10時1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於114年12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4年3月16日16、17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2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認在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4年度毒偵字第942號予以簽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7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15至116頁)及115年1月21日之簽呈(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稽。

四、員警於114年3月18日17時6分至18時止,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00號之12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43頁)。而上開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故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毛重0.44公克, 驗前淨重0.1382公克, 驗餘淨重0.133公克。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