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彥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託咪酯成分,而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物宣告沒收銷毀、就附表編號3之物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採樣其中1顆鑑驗,檢出含有依託咪酯成分等情,有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4顆含依託咪酯的菸彈是我於114年2月27日和王詠加購買,我當時總共向其購買10毫升共新臺幣8,000元之依託咪酯,經其分裝後約7、8顆菸彈再交付給我,我有施用掉1顆,有2、3顆放在我住處內,剩餘的就是本案被警察扣案的等語。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彈4顆,係由被告同時購買,且均係添加依託咪酯成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1、2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上開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897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菸彈4顆 3 加熱器主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