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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單禁沒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7號、114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散彈3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涉嫌持有制式散彈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制式散彈5顆送驗,認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持有制式散彈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制式散彈5顆(口徑12GAUGE),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證,是前述未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依鑑定結果及同批扣案制式散彈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之情形,均足認具殺傷力,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前述已試射之制式散彈2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