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珮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15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驗前總毛重共42.4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珮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6顆(驗前總毛重共42.4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菸彈6顆,外觀均相同,取其中1顆送驗後,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扣案之菸彈6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